(三)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工作中,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承担安全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的。
(四) 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者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视情况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并申请注册执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人事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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