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管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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