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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条例

浏览:6286次 /  时间: 01-04 21:42:4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北京市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形势的需要,制定促进就业的政策,对在就业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未经批准擅自招聘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

www.dichanshequ.com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举办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求职者、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的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成年人、残疾人就业和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埠人员,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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