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票样
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 NO. 0110301
存 根 联
市财政局
监章位置 财A-01
购 房 人: 物业编号:
住 宅 座 落 建筑面积 购房款(缴交基数) 维修基金比例 金 额
辖区 小区 楼号 房号 平方米 元(人民币) %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小写金额合计:
大写金额合计: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收款单位(章): 收款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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