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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

浏览:6912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北京市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在抵押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合同仲裁机构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不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或赔偿。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三十六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七章

www.dichanshequ.com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辖范围,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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