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规定申办有关证照;
(二)、不得擅自改变楼房地下室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承租的楼房地下室,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楼房地下室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在楼房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
第八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办理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相关手续的办理责任方。
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指定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对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出租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一年。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ОО四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