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示后30日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进沪许可证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沪许可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条件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八条(注册限制)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监理工程师行为规范)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监理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建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第二十二条(监理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其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相适应,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案应当有体现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优先中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或者本市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四条(监理实施)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监理组织)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监理配合)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权利)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的民事责任)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者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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