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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浏览:6268次 /  时间: 01-04 22:07: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上海市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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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nbsp;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机构,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组织设置。经市质量技监局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可以承担部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

    (三)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四)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

    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计量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以及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未经备案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nb

www.dichanshequ.com sp;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

    (五)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进行计量检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计量检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未按照规定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的,或者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相关资质证书,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机构未经计量认证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实施。其中,对违法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监局以及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计量器具校准,是指确定被校准计量器具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器具量值关系的相关活动。

    计量鉴证,是指为交易双方出具第三方计量数据的相关活动。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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