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指定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严重影响价格监测工作实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迟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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