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海洋工程项目设计图纸;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十日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测量调查,并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海洋工程项目竣工后实际界址、面积调查情况,与批准界址和面积的对比分析;
(二)填海区周边海域地形地貌和水动力变化情况分析;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验收的事项。
经验收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海域使用验收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限期整改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经整改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九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凭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域使用验收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临时使用海域
第三十条 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的,海域使用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海域使用界址图;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海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临时使用海域期限届满,原海域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第六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并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应当一次性缴纳。因特殊情况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其使用的海域进行转让、出租或者作价入股的,必须补缴减缴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六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其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论证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整改。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海洋工程项目使用海域边界超过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和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5日发布的《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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