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如需发掘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不得进行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的级别,由文物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核查。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文物收藏单位和代为保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不得交换文物。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终止时,以其名义接受捐赠或者购买的珍贵文物,不得转让给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必须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的复制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方案、活动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物市场的举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文物经营行为的管理、监督,设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聘用文物鉴定人员。
文物市场举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明显处设置公告牌,明确告知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时,应当依法办理文物出境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外省市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到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拍卖文物的,应当在销售、拍卖前持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拍卖文物的许可文件,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文物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交换的文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文物的复制品没有明确标识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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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举办者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文物市场的举办者或者管理者未设立管理机构、未制定管理制度、未聘用文物鉴定人员或者未在明显处设置公告牌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筑,其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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