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或者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