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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浏览:6195次 /  时间: 01-04 21:46:0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天津市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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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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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nbsp;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 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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