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一)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偏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如果该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三年之内再次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未经行政许可就已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才可以进行的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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