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着名商标的, 该商标所有人进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换发天津市着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着名商标的, 其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天津市着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天津市着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津市着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天津市着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着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其天津市着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天津市着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着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超越着名商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天津市着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着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使用天津市着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销售粗制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着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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