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以采用拍卖、转让、兑现等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拍卖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的转让和兑现按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借款本息和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抵押借款合同依本条例成立后,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即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未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一部或者全部贷款,并按贷款制度或者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抵押等情况,向抵押权人骗取借款的,抵押权人有权追偿借款,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在占管抵押物期间擅自将抵押物迁移、出租、改变整体结构、赠与、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非法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权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或者保管的证明文件,在抵押人按照合同清偿债务后,因抵押权人的过错未依约返还抵押人的,抵押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由占管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抵押借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合同使当事人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已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并阻碍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抵押借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对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裁决,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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