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和聘请的工作人员的酬劳;
(二)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和公告费用;
(四)清算过程中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清算资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清算委员会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当支付未支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一条 企业清偿境外债务,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将清偿的债务汇出境外。
第三十二条 开始清算前6个月和清算期间内,清算企业的下列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资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资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清算企业有前款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追回资产,并入清算资产。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
产,按照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以及用上述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等,不得作为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其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清算资产的估价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资产按照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理。
变卖资产时,投资各方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各方投资者均放弃购买权时,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变卖。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七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当编写清算结束报告和编制清算会计报表 ,经董事会会议通过。清算会计报表应当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结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二)清算的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清算结束报告、清算会计报表和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出具的验证报告,报送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n
清算委员会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凭清算结束报告和税务部门、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等有关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印章。
第四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和全部财务资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保存,中方投资者有两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投资者负责保存;外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撤销批准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或者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又不进行破产清算的,适用特别清算。
第四十二条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由审批机构批准并且指定部门负责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组织清算委员会的部门指定。
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清算委员会有权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债权人会议。
清算委员会主任履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未参加清算委员会的董事会成员和工作人员有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该顺序债权比例清偿。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当编写清算结束报告和清算会计报表,报送负责组织清算委员会的部门批准后,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委员会在完成上述程序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备案手续。吊销营业执照的,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企业开始特别清算的日期,为被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审批机构批准之日。特别清算结束之日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之日,吊销营业执照的为审批机构收到备案材料之日。
第四十七条 特别清算的清算期限为27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由审批机构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因下列行为之一给企业、投资者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单的;
(三)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资产的;
(四)未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条 董事会或者其成员利用职权干扰清算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给债权人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一方干扰清算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给其他投资者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批机构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使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企业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企业和债权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五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清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企业进行清算,按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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