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房地产资料就上地产社区!
当前位置:地产社区地产学堂法规条例地方法规湖北省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浏览:6449次 /  时间: 01-04 22:08: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湖北省
    海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各金融机构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
    金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安全管理,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财会人员的教育,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做好组织协调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及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动员、组织村民、居民及辖区单位、个体经营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n

www.dichanshequ.com bsp;  (三)开展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四)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管理,以及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安、房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维护本辖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其责任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各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群防群治经费由人民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筹经费的,要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接受出资、受益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省、市、州、县(区)安排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二十八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公民,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查处案件的机关责成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依法予以承担。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所在单位给予资助;
 &

www.dichanshequ.com nbsp;  (三)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贴;
    (四)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符合评残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进行抚恤。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公民,其遗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程序追认烈士并依法对其遗属予以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九条对公民依法检举、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对检举、制止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列入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晋职晋级、评先受奖的考核内容。
    发生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地区、机关、部门和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受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十一条有关机关、部门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以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办理晋职晋级等事宜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本地区、机关、部门、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推诿拖延抢救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考评与奖惩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制订。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标签:湖北省  湖北省法规条例 - 地方法规 - 湖北省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相关文章>>>

联系本站| 免责声明| 地产学堂| 建筑工程 | 房地产下载| 标准下载| 下载帮助|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