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
(二)不认真履行车辆检验职责,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
(三)发现客运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予以纠正或罚款后放行而不要求当事人排除隐患,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发现道路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提出整治意见,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在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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