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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

浏览:6600次 /  时间: 01-04 21:51: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四川省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有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二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运输中介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

www.dichanshequ.com 租赁、车辆接送等。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只能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接纳持有线路标志牌的客车进站发班,并可视情组织加班。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运输中介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车辆接送业务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 价格、规费、票证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
    额。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和代征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执法专用

www.dichanshequ.com 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无证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办理有关证照,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准驾证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道路运输证。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客票和结算凭证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来自:www.dichanshequ.com)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线路标志牌,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发给代理证,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据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将暂扣车辆或设备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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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省违章车辆、应通知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交通规费的滞纳金列入交通规费收入。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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