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企业法人代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录用保安人员的;
(二)以挂靠、承包等形式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保安服装和标志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的保安服装和标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予以公告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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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非保安服务企业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四)单位内部自行组建保安组织并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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