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货物、工程、服务单项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达到限额以上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前款限额标准由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根据管理需要,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或非集中采购资金的结算,应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由财政专户直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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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招标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接触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来自:www.dichanshequ.com)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重大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现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应当依本办法规定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竞争谈判性以及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时,应实行两人以上负责和监督人员签字负责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业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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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诽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货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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