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保安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保安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安排未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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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保安服务企业的过错或者保安人员的失职给其服务的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和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审核未依法同意和批准的;
(二)公安机关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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