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按照规范讲解。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来自:www.dichanshequ.com)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信守旅游合同。
第四章边境旅游
第三十四条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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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批,并在批准的旅游经营范围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组织边境旅游,应当以团队的形式从国家指定的口岸整团出入境,并在与接壤国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游团队的境外旅游活动应当在专职领队的组织下进行。
专职领队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经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领队证。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者发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事宜,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在境外参与色情、赌博、涉毒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在参加边境旅游时,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容易使边境接壤国产生误解的言论和行为。
第四十条严禁出境旅游者滞留境外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的专职领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严禁境外旅游者入境后非法滞留。对非法滞留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及时报告出入境管理部门,并协助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需作遣返处理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负责与外方交涉,并先行垫付遣返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检查证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实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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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视情况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三次以上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取消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的专职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旅行社可以暂停其边境旅游经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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