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在省外经贸厅的省受理外商投诉办公室以及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视具体情况分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时,应该在法定时限内将受理事项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对中方投资者原有的债务纠纷或者其他经济纠纷、凡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不得责令合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确需查封、扣押、划拨企业财物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随意杳封外商的汽车、住宅等个人财产。
第二十条
对相关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的,由省监察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省改善投资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管理服务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对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时应予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调离涉外工作岗位,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经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例,新闻媒体应予以曝光:
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资企业勒索财物的;
未按第六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限的;
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审批、登记等事项,又未向外商投资企业说明理由的;
其他刁难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附则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开办企业的,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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