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竞买的为个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向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和拍卖文件后7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人向竞买人发放编号标志牌;
(二)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三)主持人介绍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等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五)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六)竞买人应价;
(七)主持人三次连续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八)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拍卖人与竞得人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并经公证,由竞得人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总数的20%的定金(含竞买保证金部分)。拍卖会结束后,拍卖人应于5日内退还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
竞买人少于二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在按合同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的,撤销中标、竞得资格,没收保证金,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解除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同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出让或租赁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或租赁合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返还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的出让金或租金(包括保证金),承担中标人或竞得人已签订出让金或租金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
(六)投标人或竞得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消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定金,并处以中标项目金额的5‰至10‰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在拍卖中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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