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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浏览:6300次 /  时间: 01-04 22:06: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吉林省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个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的为六个月。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拍照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www.dichanshequ.com 199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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