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的行为。
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
第三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 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 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房地产;
(二)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三)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 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的组织章程(需公证)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出资人协议(需公证);
(四)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营业执照;
(七)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决议;
(九)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
员名单;
(十)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
的缴纳凭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时,应当在年审前6个月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升级初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初审,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
2、房地产估价业绩材料;
(三) 重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四)聘用合同;
(五)企业章程;
(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3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提交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证明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和经纪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违法预售商品房活动,向消费者收取任何名目的具有预售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 预售活动,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处以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权属来源未明确的房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有关税费,并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出租违法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年租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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