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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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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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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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