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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浏览:6560次 /  时间: 01-04 21:46:0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北京市

    第 175 号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方案;并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调整的规定,及时做出调整。
    第五条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呼号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符合条件的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申请,依法进行指配。
    第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使用电台呼号,不得扩大频率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

www.dichanshequ.com 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原指配规定要求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并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九条频率使用期限内需要提前终止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人。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在本市公布的高山、高塔、高楼和机场等重要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测试,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第十三条持外地无线电台执照进入本市的无线电台,应当持无线电台执照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进入本市使用的有关手续,并按要求使用无线电台。
    第十四条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或者技术参数的,应当事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无线电台执照。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对无线电台及其相关设备予以拆除、封存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规定,与提供设台场所的产权人签订协议,明确无线电台(站)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电磁兼容分析测试,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无线电监测设施的专项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部门在无线电监测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有可能影响无线电监测效果的

www.dichanshequ.com 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在本市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应当至少提前7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
    环境保护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开展电磁环境测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研制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需要进口或者临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对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
    规定和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已核准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四条生产、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五条在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

www.dichanshequ.com 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对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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