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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

浏览:6559次 /  时间: 01-04 21:45:10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北京市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2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我局于1995年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京地税检[1995]541号)。该办法对于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有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以及各区、县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需由市局或各区县局审批或授权后执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六、本《办法》中规定的《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其他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七、有关委托拍卖、变卖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规定。
    八、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办法法律文书
    2..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流程图
    3..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内部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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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二)对已扣押、查封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二章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第六条 各区县局、各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财务、纳税资料上有弄虚作假情形的,为本

www.dichanshequ.com 办法所称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为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一) 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 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 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章 税收保全措施的审批和实施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或《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应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被执行人拥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财物实施扣押、查封措施。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扣押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查封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并加贴《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封条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
    第十六条 对依照法律法规需进行权属登记的财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提请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提请在扣押、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
    不得扣押、查封、冻结:
    (一)个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直系亲属或无生活来源而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着作;
    (五)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财物,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扣押、查封的财产的,税务机关不可整体扣押、查封。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

www.dichanshequ.com 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物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财物的价值时,应当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以及在查封、扣押、保管、拍卖、变卖等过程中预计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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