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第十一条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改为“市财政局”。
6.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删去第二款。
7.第二十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9.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至迟在期满前1年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地价款,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10.第三十一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改为“财政部门”。
11.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199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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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均按照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为地税部门)负责外商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
3.第三条中的“市、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改为“地税部门”,“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4.第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年一次征收,于每年10月20日前缴纳。第一个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5.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7.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市财政局”改为“市地税部门”。
8.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兴办”。
9.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10.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地税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 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2.第三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3.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4.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接受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5.第九条修改为:“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者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用水。”
6.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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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7.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8.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三、《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消防局”或者“公安消防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2.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十四、《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标题修改为:“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3.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4.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
5.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6.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十五、《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2.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十条第(一)项”。
十六、《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7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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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公安、经济、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2.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市公用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改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3.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保护”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改为“经济”。
4.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纳气费的,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依法催交,并可以依法停止对其供气。”
5.第十七条中的“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同意。”
7.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燃气企业”改为“城市燃气供应单位”。
8.删去第二十二条。
9.第二十六条中的“消防部门”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10.第三十四条中的“劳动、技术监督”改为“经济、质量技术监督”。
1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实施。”
12.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修订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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