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资源的管理,规范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行为,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水资源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本市确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具体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水资源费是政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按照先征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征。取用地下水的,对超出计划用水部分需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
取水人的取水工程或设施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安装;暂时没有安装的,按照工程设计能力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24小时运行取水量计征。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特殊情况的,可以按约定的期限征收。
按月征收的,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上一月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缴入区、县财政国库的水资源费,由区、县财政部门于每月月底前,按照确定的比例上缴市财政国库。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水资源的调查、勘测和评价;
(三)水质的监测和水环境治理保护;
(四)地下水资源的补源回灌、养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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