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北京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02.10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02.10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规的制定活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等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条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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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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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
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问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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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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