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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浏览:6528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北京市

    发布单位: 市人大
    发布日期:1998.06.05 - 实施日期:1998.08.01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5日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经济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和小公共汽车管理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按照固定线路行驶,7座以上、20座以下的营运性客车。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负责本市小公共汽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小公共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区、县范围内的小公共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卫生、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小公共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组成部分,是大型公共汽车在线路、运力、档次上的补充。小公共汽车营运应当统一管理、按需适量、方便群众。
    第五条 本市小公共汽车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非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二章 营运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发展计划,应当根据北京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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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本市对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逐步推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上应当设置停车站点,并放置统一样式的站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营运线路和合理的营运方案;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身体健康;
    (二)经市公交办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三)驾驶员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取得本市核发的驾驶证,并连续2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须经市公交办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在取得营业执照、车辆牌证,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市公交办发给线路准运证、驾驶员准驾证和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 市公交办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资质和营运车辆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应当报市公交办核准;变更办公场所、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应当向市公交办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公交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车型、车身颜色和车内设施符合规定;
    (三)装有统一制式的标志灯、行车线路牌;
    (四)车身上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
    (五)车内明显位置张贴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规则、禁止吸烟标志等;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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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承包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服务方式营运;
    (四)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及营运标志齐全有效;
    (五)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费凭证;
    (六)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七)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公交办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市公交办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八)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
    (九)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
    (十)不得转让、出卖、涂改、仿造营运资格证件;
    (十一)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
    (十二)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市公交办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驾驶员佩戴准驾证、乘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三)维护营运秩序,按序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四)不得使用扩音器,不得强拉乘客、行进中开门揽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不得长时间在营运线路上的站点停车等客;
    (六)不得妨碍公共电、汽车的正常营运;
    (七)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八)按规定向乘客收取票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九)收款后应当主动付给乘客符合规定的专用车票;
    (十)营运途中因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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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二)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营运;
    (十三)不得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妨碍小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小公共汽车时要维护车内清洁卫生,爱护车内设施,禁止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九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中侵
    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小公共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权益被侵犯的事实以及车辆牌号、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人接受乘客投诉,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5000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交办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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