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4)提要: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为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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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3年12月1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为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生产建设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实行谁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保障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预防、治理、监督、监测等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技研究,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工作。
中心城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农业、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依法公告调查结果。水土流失调查的内容,包括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流失程度、分布状况、流失成因及其趋势等。
国家或者本市对水土流失调查有特殊需要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调查。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拟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对区县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九条 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本区县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编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时,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时,应当分析论证规划实施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在规划中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控制破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本市鼓励和支持山地丘陵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农业生产者,采取保土耕作方法和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地放牧。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果树等经济林的,应当兼顾生态防护效益,根据造林地实际,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水平阶、鱼鳞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提出修建梯田、水平阶等水土保持措施,报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批准采伐的部门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伐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批准采伐的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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