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创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在税收、信贷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和技术。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农业机械管理、技术、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不断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有质量缺陷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对有质量缺陷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依法向造成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者追偿。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产品易损配件的供应。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在产品停产后的保供期内,应当负责提供维修使用的零配件。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配备具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国家对产品实行价格管理的,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和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依法取得所在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并依照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修理。在保修期内,对修理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技术造成机件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负责当地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事业机构,其机构、编制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扶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开展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使用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为农业生产服务,任何单位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本市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收费。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作业标准。
农业机械服务价格由服务方与用户参照指导价格约定。必要时,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依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接受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或者注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定期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场院、田间和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作业和行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机械在公路上行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因农业机械的销售、维修、服务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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