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各级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修改为“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二款;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款。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依法取得所在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九、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使用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十、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接受定期的安全技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或者注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定期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十五、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删除第四十三条。
二十一、
二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查封使用的农业机械,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
二十六、条例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统一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教育培训、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引导和支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的行业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
(七)负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对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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