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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

浏览:6103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天津市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标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标志是指巷牌、楼牌、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应设置巷牌;楼房应设置楼牌;院门、楼门以及街道或里巷范围内的房屋均应设置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村庄,其居住区分为区、排的,应设置巷牌;院落、房屋应设置门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牌标志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www.dichanshequ.com 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更名地名涉及门牌标志的,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之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巷牌、楼牌应设置在入口处左侧的墙体上。巷牌应设置在距离地面2至3米处。楼牌应设置在临街面明显处,距离地面2至3米;3层以上楼房应设置在2至3楼之间。

    第八条 门牌按院落、楼栋或独立成间的房屋设置。院落设有两个以上门的,应在一个常用门设置正门门牌,其他门设置余门门牌。门牌设置在门楣右上端。

    第九条 城镇门牌号编排,原则上应依据道路、里巷的走向确定: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排;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

    门牌号不宜采用上述原则编排的,由市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庄门牌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编排,也可以依据房屋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按排编号。

    第十一条 道路、里巷仅一侧有院落或房屋的,门牌号自起编处按顺序号编排;两侧均有院落或房屋的,自起编处按单、双号编排,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同一路名分段的道路,其门牌号顺延编排,各段不单独编排。

    道路交叉处的门牌按干道门牌号编排。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设置、变更、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门牌标志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门牌标志的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所需经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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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p;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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