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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浏览:6720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天津市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供水资质标准的方可并网通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具备城市供水条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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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bsp;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督察并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及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检,确保无传染疾病。

    第十五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

www.dichanshequ.com 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八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恢复。

    第十九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公安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按户结算水费的,供水企业应与供用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签订管理维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供水企业未按户结算水费的,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由所属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供水企业应定期检查维修。结算水表以内的供用水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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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管取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压合格标准时,应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与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及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没有二次供水设施或设施不合格造成用水困难的,由房屋产权人补建或改造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水质合格。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经专业检测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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