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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浏览:6840次 /  时间: 01-04 21:42:4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天津市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津政令第16号)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 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 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www.dichanshequ.com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 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解不成。

    第七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八条 市和区、 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仲裁委的组成人员的数额应当是奇数。

    第九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具体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制定仲裁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 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和专职仲裁员在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区、县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负责处理前款规定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事争议,并接受市仲裁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

www.dichanshequ.com 争议委托区、 县仲裁委处理,区、县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提请市仲裁委处理。仲裁委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处理。

    区、县仲裁委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 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

    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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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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