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或违规评标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签订水利工程建设合同后, 应当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应当依法交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涉及水利工程建设规模、设计标准、建设地点、重要仪器设备和主要结构形式调整等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与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
项目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压缩工期;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第二十九条 勘察、 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准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商和供应商;
(四)未按水利工程规程、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二)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四)偷工减料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五)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四)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防火等防护措施;
(三)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单位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二)不按照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生产;
(三)对伤亡事故抢救不力或者隐瞒不报、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属于突发性事故或者重大、特大伤亡事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一年内受到3次以上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并限制其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并限制其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具有工程建设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水
对前两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吊销其资质、资
格许可或者降低其资质等级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移送有关资质、资格许可部门,该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以停止资金拨付并调整其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不组建或者未明确项目法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停止办理其后续审批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以停止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不进行项目后评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在项目后评价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水行政主管应当依法对项目法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防洪、 防潮、除涝、供水、灌溉、排水、节水、凿井、水电、滩涂开发及其配套、附属等各类工程的建造(新建、扩建、改建)和安装活动。
本办法所称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是指未取得国家批准的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或者虽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但不符合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第四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 市政排水工程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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