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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2013)

浏览:6789次 /  时间: 01-04 21:39:3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湖北省

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2013)提要: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对伤病员在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急救服务活动

源 自物管学堂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的决议

  (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一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7日

  武汉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对伤病员在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急救服务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经费投入及人员、物资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资源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药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

  第七条 本市建立以急救中心和急救站为主体,以群众性救护组织为补充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中心包括市急救中心,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区急救中心)。

  急救站包括市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区急救中心所属急救站和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

  网络医疗机构急救站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挥调度、设在医疗机构的急救站。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及实施工作;

  (二)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学术交流;

  (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指派参与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急救中心在区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服从市急救中心的行业管理和急救指挥调度,负责本行政区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检查、督促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职责。

  第九条 急救站由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急救站,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条 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及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其因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120"专用呼叫号码,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名称、标志。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急救站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十六条 急救人员包括急救医生、护士、医疗救护员、急救车辆驾驶员等。

  急救医生、护士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掌握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事件等现场初步紧急救护以及从事不需要医学评价、监测和处理的伤病员转运工作的技能,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市卫生主管部门岗前培训考核。

  市卫生主管部门对急救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等急救车辆,并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证救护车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安装移动卫星定位系统、无线通讯设备和车前、车内视频监控系统,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急救标志图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救护车。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并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信息进行登记,使其能够优先得到急救服务。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后一分钟内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和救护车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及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赶赴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伤病员进行救治。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专业需要,在征得伤病员或者家属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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