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政发〔2007〕26号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用地管理和保护,深化林权制度改革,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用地简称为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退耕还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宜林地主要包括港渠路堤四旁地、洲(滩)地、无林木植被的山体区域(含荒山、坟山、矿山、柴山等)。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水利、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对长江干堤压浸台的防护林地、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地、风景区的风景林地、城市园林苗圃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章 集体林地承包
第五条 林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模经营,阳光操作,村民决策,公平合理;
(二)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林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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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承包方案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六条 林地承包应当以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林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为原则。林地承包应适度规模,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宜林地可以直接通过上述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林地使用权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摊股后,再实行规模经营承包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生态环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的林地用于非林建设。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承包方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林地承包使用权流转。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2、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林地林木资源的行为;
3、承包方未及时有效植树造林时,发包方有中止合同的权利;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其流转的权利,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享有林业政策给予林业经营者的相应待遇;
2、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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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持林地的林业用途,不得用于非林建设、采矿及毁林开垦;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的林地承包合同。
林地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林地的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承包期结束时林业资产的处置办法;
(六)违约责任及其执行的方式。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林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林地,承包方未及时有效造林而中止合同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宜或无力继续承包的,应按承包意愿,允许其依法流转。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林地。
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继续承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将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方可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
第十四条 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入股、抵押、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使用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的林业用途;
(三)林木所有权一般应随林地使用权流转;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经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林地使用权流转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必须经由林地所有权人、承包人或受让人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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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使用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流转地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上林木所有权的处置;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章 林地权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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