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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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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作用权的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下同),维护社会主义

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
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森林和林木争议;水利设施、水产养殖涉及的水面争

议;城镇基建用地规划和房产争议及其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照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公正妥善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

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证书、处理决定、

调解协议、判决书和裁决书、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他可资证明的材料。

第五条 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同时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一

般性证据服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口头协议服从书面协议,远期证据服从近期证据,当事人协议

服从领导机关的处理决定,下级处理结论服从上级处理结论。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作出裁决的,双方都要维

持已经生效的协议和裁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单方面修改和撕毁;如一项纠纷有数次协议和裁

决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

www.dichanshequ.com 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

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滩涂等经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农民集体开发利用的,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

不变,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开发利用者或承包经营者。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征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

不符,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因先后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所出现的面积误差,多的不退,少

的不补,按征地时划定的权属界线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非因测定土地面积的方
法不同而出现的面积误差,少征多占,应视为违法占地,按违法占地进行查处。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无地村、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原属农民集体组

织所有的闲散地、宅基地和零星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原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以

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国
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由

国家供应商品粮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其出售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城市市区和郊区(包括建制镇郊区)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

集体和个人,其所出售房屋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城市(包括建制镇)市区和郊区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或其他农民集

体和个人,土地所有权不变。房屋所有者享有与当地农民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军队借用、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未耕种

或作他用又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原农民集体,确因建设、军事用地需

要或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经双方协议并依法办理征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
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依法确定给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农、林、牧、渔场(包括劳改、劳教农场)与农民集体有争议的土地,应遵守县以上

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场设计任务书,以及原来场、社(队)签订的有关

土地使用协议。凡建场时国营农、林、牧、渔场与社(队)有过口头协议,土地使用权
已明确属国营农、林、牧、渔场但手续不完备的,由当事人协商完备手续,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

用权属国营农、林、牧、渔场。

第十三条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水域以及这些水域水位涨落区内的土地,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

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按历史利用习惯确定作用者

(已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使用国有水面周围的土地,不得违反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防汛调洪、航运安全

的规定。

第十四条 铁路设施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解放前修建的铁路按接收文件,解放后新建铁路按建设时

征用土地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

,全民

www.dichanshequ.com 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国营农、林、牧、渔场所使用的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十条》公布后至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

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

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了该农民集体的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民集体所制单位后来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占用的集体土地,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开始占用土地时国

家的有关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给农民集体。

第十六条 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土地资源调查中依法确定并经当事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

,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主要依据。土地资源调查尚未结束的,一般维持该乡、村目前实

际使用土地的现状,如确有争议,待土地资源调查时再依法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现在仍由农民集体使用

的,属于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双方都能提出证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双方

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来确定土地权属;如双方都不能提出可靠证据的,可以按双方使用该土地的时

间先后结合目前实际使用的状况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但非法占用的不得作为确认土
地权属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荒芜的土地,由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开荒,加续种植十年又未发生

土地权属争议的,谁开荒种植,归谁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所有的荒地,未划给大队、生产队(村、组)所有,本办法公布之

前尚未开发利用的,所有权仍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开垦荒地建立的、或者经人民公社(区、乡、镇)与生产队协议调

剂耕地建立的由人民公社(区、乡、镇)直接经营的农科所和农、林、牧、副、渔场的土地,所有

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场、所。
原人民公社集体开垦的荒地,已经划分给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村、组)所有的,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条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又未发生土地

权属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仍归该发包的农民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土地承包户。

第二十一条 通过协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将土地作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营条件,并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

所有权仍属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上述用地单位。
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使用原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

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宅基地

限额面积

www.dichanshequ.com 标准,确定土地作用权。如一户多处有宅基地或公房,其合计面积超过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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