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建立完善乡镇、城区街道社区和劳动保障所(站),落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设施条件,做好参保人员的登记、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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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信息变更、医疗管理服务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保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基金的统筹、管理与调剂,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及调剂计划,指导各县、市(区)医保经办工作。 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医保基金的筹集、编制收支计划,具体承办本辖区居民医保业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编制部门应根据工作量,对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与可持续发展。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保补助资金预算,审核城镇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及基金调剂计划。负责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政监督,加强财政专户内医保基金管理,根据医保经办机构的基金拨款申请,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及时支付。
(三)审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金审计监督。
(四)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居民医保。
(六)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的认定工作,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的衔接工作。
(八)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九)发改、广电、物价、药监、地税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居民医保基金;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六)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城镇居民,其基本医疗保险按《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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