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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