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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1996)

浏览:6537次 /  时间: 01-04 22:08:2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四川省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名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砍伐古树林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砍伐其它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集体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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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救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伐区调查设计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依照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采伐证,组织作业单位实地进行伐区划拨,发给伐区划拨证。
    未经划拨的伐区,不得实施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的进行采伐作业,并严格执行青山检尺和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经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应当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组织对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度采伐限额下达采伐限额指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采伐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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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违反规定批准新开发国有林伐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可以扣减当年或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采伐1年:
    (一)采伐消耗总量超过限额5%或采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的;

    (二)未经批准消耗的有林地面积超过批准消耗面积5%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乱砍滥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对超年度限额采伐的市、地、州、县和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连续两年超限额采伐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伪造、倒卖、涂改采集证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采集证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无效的采伐证实施采伐的;

    (二)超限额采伐的;

    (三)无采伐证和伐区划拨证实施采伐的;

    (四)违反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划拨区、采伐证的规定实施采伐的;

    (五)擅自在被责令中止采伐的地点继续采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5日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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