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不随车携带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驾驶员的,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或市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决定;其中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资格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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