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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8)

浏览:6196次 /  时间: 01-04 22:06:02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四川省
    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和实行全日制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严格检查、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办量办学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等加强管理和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审批、审核等监督管理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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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sp;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或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要公开省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接受师生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其管辖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办学外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时,校董会、举办者或教育机构应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核,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要求教育机构、校董会、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须由原举办者提出申请,新的举办者应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返还举办者投入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www.dichanshequ.com     教育机构因解散或被依法撤销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由有关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留用撤销时,审批机关应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对因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而未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八条 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和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改变教育机构建设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四十一条 通过国家批准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社会力量办学捐资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捐资者当年应纳所得税税额。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购置教学仪器设备,享受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实行评聘分开。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丧失本条例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或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主管机关徇私枉法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或无权、越权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国家考试机构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予以处罚:
    (一)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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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三)教育机构超过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
    (四)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用于校外投资的;
    (五)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反规定,超出审批机关核准的专业范围、招生数额和区域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招生行为,退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费用1—2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收费用2—3倍的罚款,其中借用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情节严重的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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